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請人 鄭聰 和即祭祀公業 鄭乾元 管理人
鄭輝三 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相對人乙○○
甲○○即 鄭正男 之丙○○同上)住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元、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鄭乾元於民國95年8月27日舉行95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另行改選鄭聰和及鄭輝三等二人為主任委員為當然管理員乙職,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前遵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乙○○、鄭正男(嗣由甲○○、丙○○承受訴訟)各提供新台幣(下同)1,598,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1號及92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惟上開案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8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是上開兩筆提存金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審核屬實,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1號及92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事件各提存之1,598,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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