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 詹啟章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定有顯然錯誤,不影響裁定本質者,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記載聲請人代理人詹啟章律師,惟聲請人代理人詹啟章律師業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解除委任,則原裁定當事人欄內記載聲請人代理人「詹啟章律師」,顯係誤載;揆之前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詹啟章律師」之記載刪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弘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