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0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所指「法院」,係指原裁定「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該院以90年裁全字第615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有價證券折合新台幣400,000元,嗣再以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24號變更提存物裁定,並以本院94年度6012號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士林地方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提存之擔保金等語。惟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附卷之提存書二件可參,參考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應由臺灣士林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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