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正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正南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6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吳榮芬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吳美 主所有之益芳牌智慧型封口機2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該封口機),經以鍊條鎖於該處騎樓,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鬆脫該鍊條後,將該封口機2台置於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在場之 蔡明翰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該日6時30日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泰順街口時,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該封口機2台(均已發還予 吳美主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莊正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美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蔡明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甲案確定前之99年間,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案件),該案之行為時點既在前述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與該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尚未執行完畢之可能,是為被告權益,被告本案犯行暫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本件經警迅速查獲後已將扣案之失竊物品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認領收據可憑,是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