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宏 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 林宏諭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律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反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質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①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邱承柏 恐嚇與詐欺案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有7件,各判處2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判處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其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時(合計30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③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符合減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④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共計為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僅應執行8年。綜上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宏諭(下稱受刑人)懇求給予伊一個公理、公平之裁定,給伊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予以受刑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之問題,伊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顯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定其刑期,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以上情抗告,惟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是受刑人泛以無關之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酌減之刑期過少,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難謂可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空言泛以原裁定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為由,並以無關之他案為據,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