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金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張金龍(綽號「 黑龍 」)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符合減刑要件之甲案,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後,與不符減刑規定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4日入監執行,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金龍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下午5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楊家賢 聯絡後,邀楊家賢至張金龍當時位在基隆市○○路○○○○○號5樓之居所,並在該處無償轉讓足供一次施用、量約0.01至0.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家賢,以解楊家賢之毒癮。嗣因檢警對張金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27至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1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32號被告張金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偵訊自白稱:103年12月3日與楊家賢的通話監察譯文,我是請他的,拿500元沒有意思等語(他卷第111至112頁),及於該案地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請楊家賢都是施用一次的量,約海洛因0.01至0.02公克(不加葡萄糖)的量等語明確(他卷116頁)。復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稱:103年12月3日我有和楊家賢通電話,我有在我承租的基隆市○○路○○○○○號5樓之居所請他施用海洛因,我請他施用的量是不加葡萄糖的純海洛因0.01至0.02公克,轉讓一級毒品給楊家賢的部分我認罪等語(他卷第165頁),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坦承這一次有轉讓海洛因給楊家賢,就是原審法院播放錄音帶給我聽的那一次,我這次有請楊家賢施用海洛因,請求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130、131頁)。核與證人楊家賢於另案地院審理證稱:103年12月3日17時08分32秒、17時26分07秒、17時40分48秒之3通通話內容,確係其與被告張金龍之對話,但是當時其稱身上有500元,是騙被告張金龍的,其身上並無錢,所以當天原本是央請張金龍讓其賒欠,但是後來張金龍請其施用,張金龍是請其施用海洛因,不是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139頁反面),及於本案原審審理證稱:103年12月3日17時18分、26分及17時40分這三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103年12月3日當天被告請我施用海洛因,我沒有拿500元給被告,因為我沒有錢等語(原審卷第81至85頁背面)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被告使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103年12月3日17時18分、26分及17時40分和楊家賢通話之三通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03頁)在卷可考,且前揭三通通訊監察譯文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並經被告與楊家賢確認為渠等對話無訛(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於另案及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轉讓海洛因予楊家賢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㈡被告上訴否認轉讓海洛因予楊家賢之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
重;惟嗣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並請求依法減刑。是被告上訴否認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為無理由,請求依法減刑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既經撤銷,則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關於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之指摘,即無所附麗,應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再予斟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供證人楊家賢施用,使毒害氾濫,影響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其所轉讓之對象僅只1人,且轉讓數量亦非鉅之犯罪所生損害,又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
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4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上開規定乃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門號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聯繫證人楊家賢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楊家賢證述如前,並有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此部分物品因已扣案,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被告張金龍與楊家賢於103年12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⒈通話時間:103年12月3日17時08分32秒,由楊家賢使用00-0
0000000號市內公共電話(發話方),撥打至被告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
張金龍:喂楊家賢:阿兄你一樣在家嗎張金龍:嗯楊家賢:我這500你弄一些給我張金龍:我沒辦法,我沒錢去拿楊家賢:喔⒉通話時間:103年12月3日17時26分07秒,由張金龍以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撥打楊家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
楊家賢:喂,兄ㄟ怎麼了張金龍:你說500喔,好啦,你過來,我讓你打1次500的,
你500拿給我 金城 楊家賢:好⒊通話時間:103年12月3日17時40分48秒,由楊家賢使用00-
00000000號市內公共電話(發話方),撥打被告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
張金龍:喂楊家賢:兄ㄟ,我到了張金龍:我在樓下沒看到你,你說你到了楊家賢:我在下面打公共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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