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懲戒處分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9號原告 曾意文 被告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懲戒處分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契約之本質除具有債權契約之特性外,尚具有人格結合性契約之特性。勞工對於雇主之不法懲戒處分,請求回復為未受處分前之狀態,使勞工得以完備之人格繼續為企業組織之一份子,服從企業主之指示並與其他勞工有相互協力之義務,是勞工提起此種訴訟,並未直接因此獲有金錢或其他經濟上利益,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為記大過乙次之處分無效,並另為適法處分,未直接因本訴訟而獲有金錢或其他經濟上利益,至於原告因被告所為懲戒處分,致不能領取當年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80元,乃係勞工受懲戒處分可能之反射不利益,並非訴訟標的,自未可以該財產上不利益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從而,本件既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扣除已繳1,110元,原告尚應補繳1,890元。茲依本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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