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亭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亭瑞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亭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萬97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站包1個,雖為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丟棄於霧峰往草屯道路之交流道下一節(見偵緝卷第24頁),上開物品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及加計折舊等因素,實難認為其沒收及追徵具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依上揭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被告 邱亭瑞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雲林縣○○市鎮○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亭瑞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00-TCM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愛倪加加加油站」內加油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加油站工讀生 陳柏儒 因工作忙碌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柏儒所管領置放在加油島電腦旁之站包1個(內含新臺幣6萬97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陳柏儒發現失竊而告知該加油站站長 何孝湘 ,由何孝湘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孝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亭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何孝湘、證人陳柏儒、 王俐蔓 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與遭竊站包同款樣式照片1張及光碟片
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6萬9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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