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7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一A八六四三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五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大園台四線果林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越紅燈,而經原舉發機關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五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大園台四線果林街時,遇該處燈號為紅燈號誌,仍駕車右轉,但伊認為本案違規地點為丁字路口,橫向既沒車輛,伊應該可以駕車右轉,且依現場狀況,該處應加設可右轉之綠色箭頭指示燈號,以利交通云云。
四、惟查:㈠異議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為紅色狀態且
無綠色箭頭指示燈號之情況下,仍駕車右轉之行為,已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取締違規之警員 徐典義 到庭證稱:「當地紅燈不能右轉,除非有綠色箭頭指示,而該地沒有綠色箭頭指示,依法是不得右轉。而當時異議人確實是開著小貨車紅燈右轉,被我舉發,舉發完畢之後異議人也就離開,我也繼續在當地執勤,但是沒有發現其他的違規車輛,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佐,堪認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且無綠色箭頭指示燈號之情形下,仍右轉行駛,應屬闖越紅燈之行為,甚為明確。
㈡雖異議人辯稱本案違規地點為丁字路口,橫向既沒車輛,伊
應該可以駕車右轉,且依現場狀況,該處應加設可右轉之綠色箭頭指示燈號,以利交通云云。然查,異議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既行經該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狀態,且無綠色箭頭指示可右轉燈號情況下,異議人本即應將車輛停止於路口處,等待綠燈號誌亮起時,再依序通行,實不因其他依行車管制號誌可正常行進之車道是否有來車,而有所差異為是,是異議人辯稱橫向無車輛應可右轉乙節,已屬無據。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非法院所能置喙,而本件系爭路口於是時行車管制號誌既係出現閃紅燈號誌(無設置綠色箭頭指示可右轉燈號),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即應為必要之停等,然異議人駕駛車輛卻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違規右轉,如前所述,自應依法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車輛有前述闖越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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