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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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蔡素春 法定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被告 邱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十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碧芳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30,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原告向被告表明不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被告則告以其另覓之其他租賃處所正在整修,並表示於未如期遷讓系爭房屋期間,願按月依租金價值補償原告之損失。詎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經原告以109年2月26日
(109)精法律字第1004號精法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為催告,被告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嗣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15,000元暨相當租金2倍之違約金30,000元,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109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共2個月),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30,000元(15,000元×2=30,000元),加計律師費用80,000元,合計110,000元等情,並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7年10月5日基隆仁二路郵局第00013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9年2月26日(109)精法律字第1004號精法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律師費收據、基隆市稅務局108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15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之109年2月起至同年3月共2個月之租金30,000元、原告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80,000元,共計110,000元,自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15,000元。
五、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然本院斟酌原告已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其經濟上之損失已獲得大部分填補,因此違約金之目的僅在促請被告儘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本院認每月增加上揭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15,000元之50%即7,500元,即已達到違約金之目的,故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7,500元,尚屬相當,違約金逾7,500元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違約金超過22,5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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