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所載被告前案部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11號、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因係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前往警局,然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被告曾志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11號、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8
0號、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99號、108年度基原簡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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