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指定辯護人法扶律師陳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志明於民國108年8月7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與玉田路口時,當時為夜間、天候雨,惟有照明,劉志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其視線能見之距離,以適當車速行進,以備其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許坤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許坤村因故摔倒而人車倒地,劉志明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見前方已倒地之許坤村時,因閃避不及,而駕車輾壓許坤村,致許坤村經送醫救治,仍於108年8月7日20時35分,因胸腹背部輾壓創傷併多處骨折,致多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志明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時地,駕車發生本件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看到被害人時,雙方距離已經很近,可以反應的時間太短,來不及煞車等語。辯護人則以:現場光線昏暗,天候下雨,被告係因為反應時間不及,難以避免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7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與玉田路口時,適有許坤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許坤村因故摔倒而人車倒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輾壓倒臥在地之許坤村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8年8月7日20時35分,因胸腹背部輾壓創傷併多處骨折,致多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之事實,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可佐。參以經警鑑驗後,鑑驗結果認:⑴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之藍色轉移物質(現場編號11-1)檢出丙烯酸類-聚酯-胺基甲酸酯樹脂及填充劑鋁閃片等成分,與現場編號A4(被害人之機車龍頭車殼之透明層、淺藍色層及藍色層(現場編號A4-1)檢出丙烯酸類-聚酯-胺基甲酸酯樹脂及填充劑鋁閃片等成分相似。⑵被告所駕車輛之底盤前端之黃色膜狀物質(現場編號3-1)檢出聚乙烯及填充劑硫酸鋇、碳酸鈣等成分,與現場編號Bl-1(採自被害人衣物)之黃色膜狀物質檢出聚乙烯及填充劑硫酸鋇、碳酸鈣等成分相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可佐(見偵卷第203頁)。從而,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先有一部自小客車,行經公車站牌前方,之後為被害人之機車,行經公車站牌前方公車專用停靠區標線旁,其後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經同一位置,而核與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此有本院109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分見本院卷第67頁、相卷第127、129頁)。依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相卷第127、129頁),被害人之機車係於18時54分38秒通過公車站牌前方,被告所駕車輛則約於18時54分42秒通過相同位置,可見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原約有4秒之行車距離。依被告於審判中所述其於案發前通過該路段之車速約介於時速50至60公里(見本院卷第37頁),則以被告當時之車速及雙方原有約4秒之行車距離,換算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距離,應介於55公尺至66公尺之間(計算式為:5萬公尺/3600秒=13.88公尺【每秒】,6萬公尺/3600秒=16.66公尺;13.88公尺*4秒=55.52公尺,16.66公尺*4秒=66.64公尺)。而比對上述公車專用停靠區標線(以最靠近路口之標線位置起算)距本案事故路口之距離則約為32.4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相卷第115頁,計算式為:8.6+18.4+5.4=32.4公尺)。參以衡諸警方於日間在現場拍攝上開公車專用停靠區標線至本案事故路口間之道路狀況,可見該路段為筆直寬敞之道路,並無彎道或其他障礙物,致可能影響被告視線之情形,此有卷內照片可佐(見相卷第117、119頁)。
再者,被告於審判中亦稱:於看到被害人及機車倒在地上之前,我沒有聽到機車倒地聲音或車輛碰撞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於案發當時在被告所駕車輛內之乘客 林柏偉 於審判中證陳稱:我看到被害人及機車倒在地上時,機車與被告車輛間之距離,我已經忘記了,但雙方之車輛間並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頁)。
則綜合上述被告與被害人間原有約4秒之行車距離、雙方車輛之原在道路行駛時,至少有約50公尺之距離、公車專用停靠區標線至本案事故路口間之距離及道路狀況、被告及林柏偉所見情形等各節互相勾稽以觀,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非在近距離內突然於被告面前倒地,而致被告猝不及防,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隔被告之視線。至案發當時雖為夜間及下雨之狀況,惟道路上本即有各種可能發生之人、車往來或突發狀況,汽車駕駛人本即應依其視線可見之視距範圍,以適當之車速行進,以備於見前方車況或突發狀況時,得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被告於夜間及下雨之狀況行車,被告如主觀上認視線不清或可視距離較短,即應可預見如前方有突發狀況,致須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時,可能有反應時間較短之情形,理應更加注意以適當之車速行進,以利於可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現場光線昏暗,天候下雨,被告看到被害人時,雙方距離已甚近,可以反應的時間太短等各云云,並不能作為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之有利認定。況案發當時雖為夜間且天候雨,然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116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相卷第127、129頁),被害人及被告之車輛於通過公車專用停靠區時,清楚可見雙方車輛之車體、被害人之身體、被告所駕車輛之車型及車身顏色,可見現場路段並非完全無照明。且 李長明 於審判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我開車經過本案事發路段,我聽到車後方有碰擊聲,我從後視鏡看到後方有人彈飛起來,當時下雨,視線不是很好,視線的可見距離約6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以下)。則李長明尚可自後視鏡見到被害人倒地,益可徵案發地點並非完全漆黑而無從目視前方路況。綜上所述,被告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速行進;致其所駕車輛輾壓被害人,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被害人因遭輾壓經受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日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甚明,從而,辯護人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乙節(見本院卷第87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被告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辯解之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即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雖有過失,惟係於夜間下雨之狀況行車,因疏未注意已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而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惟被告犯後否認其過失犯行、且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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