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榎木孝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榎木孝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榎木孝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玉山銀行中工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於107年4月17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到 周梓亭 所使用之門號,佯稱:係周梓亭友人 史水龍 ,因支票到期不夠錢,因為他人在外面,來不及去銀行匯錢,要周梓亭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47,000元予其云云。使周梓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三峽長泰農會(新北市○○區○○街○○號)臨櫃匯款147,000元至其玉山銀行中工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食髓知味,復於翌日再撥電話,佯裝史水龍向周梓亭借款,周梓亭始查覺有異,經前往史水龍住處當面求證,始查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害人周梓亭於警詢指訴、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在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 榎木孝安固 坦承於將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7年4月間我急需用錢,從網路上得知可以幫我向銀行或民間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影本、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對方並沒有告訴我是向何單位辦理,104年4月中時我到台中巿龍井區龍井國小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資料寄給一個姓陳的人,後面我持續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告知我需要時間審核,這段時間我沒有注意玉山銀行帳戶有無異常,後來是銀行打電話給我,詢問我帳戶有無給他人使用,因為帳戶內款項異常,我說有,銀行人員告訴我帳戶會先凍結,我再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就沒有回應了;我當時只是想幫家裡借錢,我也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年4月5日將所開立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寄送予「 錢姐 」指定之「 陳世銓 」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前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107偵4889號卷第27-29頁、107偵緝字第401號卷第71-74頁);嗣「錢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7日撥打電話,向周梓亭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周梓亭於警偵訊指訴歷歷,並有新北巿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訊息翻拍照片(107偵4889號卷第23、31、3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詐騙集
團作為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仍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⒈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帳戶持
有人或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無意間遺落遭人取用,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自為洗錢犯罪之認識,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或網路社群網站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多年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查:
⑴被告自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詞始終一致,並於
偵訊時提出其與「借錢便利通-錢姐」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通訊內容附卷為證。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訊內容,可見被告最初於107年3月31日確係向「借錢便利通-錢姐」詢問借款相關事宜;「錢姐」詢問被告之住所地、工作、收入與有無其他銀行或民間當舖借款債務、借款數額、用途等事項、告知得借款之金額及應付利息數額、要求提供雙身分證件、帳戶資料,甚而向被告傳送簽約資料,訛稱由金主審核即可撥款;被告亦曾詢問為何需要提款卡密碼、告知家裡有急用;至107年4月5日寄出帳戶資料後,之後至107年4月19日均與「借錢便利通-錢姐」持續追問核貸、撥款進度;嗣至107年4月20日被告經銀行通知其帳戶有警示交易時,傳送訊息質問「借錢便利通-錢姐」騙取帳戶做詐欺等均未獲回應等情(107偵緝字第401號卷第75-113頁),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急需用錢而有貸款需求,並相信對方審核帳戶還款使用之說法,其為順利辦理貸款,始寄交上開帳戶資料等語,並非虛誑。
⑵又衡以常情,民間貸款業者確會向欲辦理貸款之人索要身分
證件、確認工作及債務狀況,且民間貸款業者並非債信良好者借款之正常管道,與銀行正常貸款程序有別亦不足為奇,衡諸「借錢便利通-錢姐」並未輕易同意被告之貸款要求,反而詢問被告有關個人債信之相關事項,並要求確認被告之身分證件,之後方進一步引導被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以供查證是否本人借款,並虛構金主及審核之作業程序,時間前後長達20日,藉以避免被告察覺異狀而掛失帳戶,倘係對於金融實務不熟悉或需錢孔急之人,確有可能一步步放下戒心,相信對方係正常之借款業者,而於寄出帳戶資料予對方後,癡癡等待回應。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尚非顯違事理,自難遽認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
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洗錢及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當時需錢孔急,而「借錢便利通-錢姐」假意與被告確認其身分及債信後,宣稱倘被告提供身份證件及帳戶資料,經審核通過即可核發貸款,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又被告於事發時為20歲,年紀尚輕,其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難期其能立即識清上開過程為「借錢便利通-錢姐」詐取金融帳戶之手段。復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7年4月23日至107年5月14日確有因案入監執行之情形,即在本案發生當月之時,如被告當時急求借得款項以繳付易科罰金,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在此情形下,本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借錢便利通-錢姐」說詞,應其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尚非毫無可能。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如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寄交之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就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