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讓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被繼承人 劉先堉 之債權,為了解債務人繼承狀況,請求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60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前揭事件卷宗,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同意書、通信貸款專案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其與劉先堉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就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得本院95年度繼字第602號當事人同意閱覽該卷宗,或對該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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