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小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楊小龍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5日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15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59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19)日起接續執行拘役迄
106年1月1日期滿。」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末應補充「扣得剪刀
1支」。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剪刀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5月15日桃療癮字第109500103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楊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其結果為「符合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診斷, 楊員 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降低,但未達不能的程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囿於罹有前揭疾患以致謀職自立匪易,此為殆屬可期之事,處境稍具堪憐之處,復竊得機車之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據,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非鉅,又幸已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佐,告訴人蒙獲之財損已告弭平,其次,被告行竊時攜持之「兇器」為剪刀,危險及威嚇、震撼性幾與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不相上下,然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如是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既因囿於所罹之前揭精疾患始為本件犯行,再此疾之症狀為「幻聽、被害妄想…,聽幻覺內容以命令為主,如叫他偷東西、告訴他沒人會抓他,楊員(指被告,以下同)對聽幻覺處理方式以聽從為主,楊員多次偷竊行為,可能受聽幻覺影響。…楊員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且楊員母無法有效監督服藥,導致楊員精神狀況無法穩定,『再次偷竊可能性高』。」此各情尤為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是認,因之,倘非針對其個人罹疾及需賴之家庭協持且陷失能之境等若此特殊因素另謀處遇之道,俾根絕誘發為竊動機之源頭,則單靠刑之執行顯非「對症下藥」之良方,殊無法澈收滌咎並抑揭再犯之效,是以為求能斧底抽薪起見,復被告屢次蹈非之緣由既咸係受制於疾患症狀之驅策,輒當以療治為主,至懲罰自僅居於次要、為輔之地位,準此,爰依如上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月,期克竟矯治、歸正之功。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剪刀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行竊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法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機車既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37號被告楊小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小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見 李春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即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插入電門後發動該車,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經李春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小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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