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7號聲請人 顏張琴喨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光隆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光隆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光隆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為因應業務需要,經第20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為此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三、經查:光隆學校財團法人經台灣省教育廳於60年4月23日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冊第6頁第25號),該財團法人第20屆董事會會議於110年11月24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法人登記證書、第20屆第2次董事會議記錄、出席簽到單等件影本為憑,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光隆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6條如附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核未違背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亦無抵觸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110年度法字第17號):
光隆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條 次修 正後條文原章程條文第十六條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