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濶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濶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邱濶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以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11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長安街口,為警發現邱濶才為列管之強制調驗人口而上前盤查,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9頁、第32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71頁、第73頁背面),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2頁、第24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再次觀察、勒戒,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8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另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自承
有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有本院105年1月
5日105年苗院美刑慧緝字第8號通緝書等可憑,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縱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量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勞力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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