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上訴人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俊傑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以上均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使用其行動電話,與證人 夏培綸曾宥翔林芳怡 通話《下稱夏培綸等3人》等情),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夏培綸等3人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夏培綸等3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夏培綸等3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部分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對於摒棄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然依卷附上訴人與夏培綸等3人之對話內容,可以確定均為達成毒品交易所作之通訊聯絡,且其等之對話中提及之暗語「2位」、「那你票要買多少的」,亦經夏培綸、林芳怡依序證述係指2台(包)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另參之上訴人與曾宥翔之通話,以隱晦言詞作為毒品買賣之溝通方式,且曾宥翔亦有因施用愷他命而受移送行政裁罰之情事,原判決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並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曾宥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如何出於自由意志,核無受脅迫之情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如何可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其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應與常情有違,乃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之依憑,仍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原判決亦已敘明林芳怡於警詢中之陳述,核無違法不當詢問之情形,且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一再證述確有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等情,況林芳怡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4000」意指其要以新臺幣4,000元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2包之情事,並有其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據,原判決因而採信林芳怡之證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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