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祥選任辯護人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8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證據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 林莉瑄 、 林裕庭 、 黃茂溢 、王○嫺(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等人尿液初步檢驗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之照片共8張。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及檢驗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
告,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若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表示行政院衛生署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林莉瑄、林裕庭、黃茂溢、王○嫺施用之愷他命均經研磨成粉狀,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供吸食,業據上開證人4人證述在卷(106年度偵字第2188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警卷第32頁),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顯然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故被告轉讓予證人林莉瑄、林裕庭、黃茂溢、王○嫺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次轉讓偽藥愷他命時,所持有之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庸贅述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是否應為其後轉讓偽藥之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同時轉讓愷他命予林莉瑄、林裕庭、黃茂溢、王○嫺
等4人施用,惟上開藥事法之處罰規定,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以一行為轉讓偽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王○嫺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參(警卷第44頁),其於本案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王○嫺施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並非屬於上開條文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㈥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然藥事法並無
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本院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具成癮
性,猶轉讓予他人助其施用,所為實已助長偽藥流通,足以助長吸毒歪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行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係基於朋友情誼一起施用而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轉讓之數量極微,犯罪情節非重,暨衡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36頁)、自述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及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已附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