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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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昇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告訴人姓名「 周皓倫 」均更正為「 周晧倫 」;犯罪事實一第3行「PS4社團」補充為「PS4社團以messenger私訊」、第4行「40分」更正為「29分」、第8行「在臉書Gogoro二手買賣市場社團」補充為「在臉書Gogoro二手買賣市場社團以messenger私訊」、第9行起「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補充為「於同日18時20分許及2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第12行起關於事實一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李孟昇前任職於恰恰龍手機店擔任店員,於離職後,於109年8月24日17時許前向不知情其離職之 葉政昇 所任職之愛蜂窩手機店(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佯稱調貨需求而訂購iPhone11promax64G綠色手機2支,於葉政昇於同日通知李孟昇商品到店後,李孟昇於同日19時許到店拿取上述手機,同時佯稱致電予其原任職之手機店老闆」、同欄二第2行「樹林分局」更正為「三重分局」;證據㈣「銀行存摺明細」更正為「網銀轉帳明細」、證據㈤「愛蜂窩收據2紙」更正為「愛蜂窩收據及提貨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以事實欄所載詐騙方式,造成他人財產權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案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3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因詐欺行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財物│備註│├──┼──────────┼───────┤│1│新臺幣6500元│事實一㈠│├──┼──────────┼───────┤│2│新臺幣5萬5000元│事實一㈡│├──┼──────────┼───────┤│3│iPhone11promax64G│事實一㈢│││綠色手機2支(共價值││││新臺幣6萬78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被告李孟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以暱稱MengShenLi在臉書PS4社團向周皓倫佯稱有一台二手PS4欲出售,致周皓倫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李孟昇開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周皓倫遲未收到貨品且無法聯絡李孟昇,始悉受騙。(二)李孟昇於109年4月1日以暱稱MengShenLi在臉書Gogoro二手買賣市場社團,向 姜青遠 佯稱有一台二手Gogoro欲出售云云,致姜青遠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5000元、2萬元至李孟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姜青遠發現李孟昇提供之託運單係已使用過,始悉受騙。(三)李孟昇於109年8月24日向葉政昇所任職之愛蜂窩手機店訂購iPhone11promax64G綠色手機2支,於葉政昇於同日19時許通知李孟昇商品到店後,李孟昇佯稱致電予老闆、並告以老闆稍後會將款項匯予葉政昇云云,而將該2支手機予以拿走,嗣葉政昇遲未收到匯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皓倫、姜青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葉政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孟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皓倫、姜青遠、葉政昇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周皓倫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銀行存摺明細;
(四)告訴人姜青遠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銀行存摺明細;
(五)告訴人葉政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愛蜂窩收據2紙;
(六)被告中國信託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