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5號聲請人 黃盈嘉 相對人召群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召群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黃盈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籍設高雄市○○區○○路○○○號)為召群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聲報清算終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已於民國110年4月9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1號聲請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依法即無不合。相對人於110年
8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各項簿冊文件指定由聲請人保存,而聲請人亦願擔任此職務等情,有相對人110年8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聲請人出具之簿冊保管人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