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訴人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棋 被上訴人坂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又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如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
2年7月24日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