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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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藤承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藤承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原訴字第二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受刑人吳藤承彥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5年,於民國103年3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3月4日至108年3月3日,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3、4日、104年
4月9日11時38分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許及104年5月18日9時34分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21號、104年度原簡字第79號、104年度原簡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並分別於104年1月20日、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刑,未能心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再度故意犯罪,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可知受刑人於獲得上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且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綜上所述,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顯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