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劉永章於民國104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隨後並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公園找人聊天。嗣於同日15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650巷之巷口欲左轉時,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 潘建欣 所騎乘亦行經該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潘建欣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併腫痛、右側手部擦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永章明知業已騎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潘建欣之同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逸。嗣因民眾提供劉永章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與警方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永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永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潘建欣因前揭車禍受傷後,被告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其同意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亦經該被害人潘建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此外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2份、寶建醫院門診預約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7幀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永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潘建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其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騎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已賠償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具有悔意,亦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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