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琮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4年5月7日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朝安里魚市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9日通知黃琮凱到所採集其尿液送驗,黃琮凱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琮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琮凱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於104年5月9日前往分駐所採尿時,於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出來前,即自行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年9月3日東警偵字第1043157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104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