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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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劉延亭 被告 張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Facebook」網站(網址:
http://www.facebook.com)被告個人網頁動態上,刊登六十日並設定為公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性伴侶,分手後被告因細故對伊不滿,於民國103年11月1日晚間8時40分、9時11分許、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網址為:ww
w.facebook.com)所申請使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暱稱為「張梧牙」之臉書個人動態塗鴉牆,張貼或留言回覆內容為「操你妹乙○○妳這個賤女人!」、「是有照片啦,只是不是清涼寫真」、「是一隻拜天公的母豬。屁股還有沾屎的母豬」及「她的屁股只有插痔瘡」等足以貶低伊人格之文字,詆毀伊之名譽。又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在前揭地點,以前揭方式,在前揭facebook個人開放式動態塗鴉牆,張貼「乙○○妳要賤我可以,只是難看的是妳。我要把妳的故事分成十集,每天播映!幹!妳這個髒女!明天開始熱烈上映!劉膿髒女人的故事!」等內容,致伊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伊之工作及生活。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其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散佈誹謗文字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以散佈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前述侮辱、誹謗及恐嚇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自由權,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25萬元,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
w.facebook.com)被告個人網頁動態上,刊登60日並設定為公開,以回復伊之名譽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被告個人網頁動態上,刊登60日並設定為公開。㈢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伊有上開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之行為一節不爭執,惟伊所以為上開行為,係因兩造分手後,原告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簡訊騷擾伊,並向兩造共同友人造謠稱伊為劈腿、花心之人,損害伊之名譽,伊始憤而在臉書上刊登上開文字,並非無端蓄意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原告。又原告請求伊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
//www.facebook.com)伊個人網頁動態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伊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25萬元部分,伊認為原告並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縱使有之亦甚輕微,其慰撫金之請求應予駁回或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原為同性伴侶,分手後被告因對原告不滿,於10
3年11月1日晚間8時40分、9時11分許、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向「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網址為:www.facebook.com)所申請使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暱稱為「張梧牙」之臉書個人動態塗鴉牆,張貼或留言回覆內容為「操你妹乙○○妳這個賤女人!」、「是有照片啦,只是不是清涼寫真」、「是一隻拜天公的母豬。屁股還有沾屎的母豬」及「她的屁股只有插痔瘡」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文字,詆毀原告之名譽。又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在前揭地點,以前揭方式,在前揭facebook個人開放式動態塗鴉牆,張貼「乙○○妳要賤我可以,只是難看的是妳。我要把妳的故事分成十集,每天播映!幹!妳這個髒女!明天開始熱烈上映!劉膿髒女人的故事!」等內容之恐嚇文字,致原告心生畏懼。嗣後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4年度偵字第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137號判處被告散佈文字誹謗罪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及賠償慰撫金2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操你妹乙○○妳這個賤女人!」、「是有照片啦,只是不是清涼寫真」、「是一隻拜天公的母豬。屁股還有沾屎的母豬」及「她的屁股只有插痔瘡」等文字,詆毀原告之名譽,又以「乙○○妳要賤我可以,只是難看的是妳。我要把妳的故事分成十集,每天播映!幹!妳這個髒女!明天開始熱烈上映!劉膿髒女人的故事!」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以上開文字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原告,不僅詆毀原告之名譽,並對原告之身心加以威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㈡、1.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其名譽受損,請求被告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
w.facebook.com)被告個人網頁動態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查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現為夜市攤商,每月收入約12,0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兩部,但無不動產,10
3年薪資所得為83,362元。原告為高職學歷,現為百貨公司銷售員,每月薪資25,0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103年薪資所得為169,387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之自由、名譽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其自由權、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
tp://www.facebook.com)被告個人網頁動態上,刊登60日並設定為公開,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
┌────────────────────────────┐│道歉啟事││本人甲○○對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下午8時55分許,於臉書││惡意張貼公然侮辱、恐嚇、誹謗等不堪之文字,致使乙○○小││姐名譽受有巨大損害。本人事後實感悔悟,深切反省後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表歉意,並承諾日後不會再對劉小姐有任何妨││礙名譽之行為。│└────────────────────────────┘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 潮簡 字第 289 號(104.07.27)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380 號判決(104.10.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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