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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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袁志業
蘇明傳 相對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鎮區○○○路○號34樓之2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袁志業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抗告人蘇明傳原為相對人之經理,於任職期間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主導投資聯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而於民國87年間自相對人帳戶匯入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87年間匯入增資款4,256萬元予聯捷公司,即聯捷公司總資本額為5,000萬元,登記資本卻僅500萬元,且無增資登記。相對人淘空伊之資金,挪為他用,致伊受有12,806,000元之損失,伊將訴請抗告人賠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原審司法事務官以依相對人聲請之事由,涉淘空公司資金,客觀上具有說謊不誠實之高度可能性,較有出現財產惡化及規避強制執行之情,因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准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裁定准予假扣押。然兩造間之爭執歷經多次訴訟,相對人大多受敗訴判決確定,且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相對人故意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不查封價值高的不動產、抗告人所持有之相對人股票,而查封抗告人帳戶內數十萬元存款,以製造抗告人財產遭查封之現象,濫用假扣押制度。經抗告人異議後,原審法院以相同理由駁回其異議,自有不合,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逃匿無蹤等積極行為為限。至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間因轉投資聯捷公司及聯捷公司增資
事宜,生有爭執,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公司85年第三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聯捷公司籌備處通知及增資繳款通知書、會計師查核報告、相對人投資聯捷公司股資流向圖、匯款憑條、相對人102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股東名簿等為證(假扣押卷第7至28頁、第33頁),堪認已就請求原因為釋明。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且多數民、刑事件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主張及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提出背信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確認股東權利訴訟遭敗訴確定,而上開事件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本案損害賠償事件。至於相對人曾提出反訴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等情,此由抗告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裁定可稽(事聲卷第91至93頁),並無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之情事,而相對人就本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或有無理由,屬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主張不得為假扣押云云,為不可採。
㈡另就假扣押原因,復據相對人提出袁志業將所有相對人公司
股票過戶予統傑連智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傑公司);蘇明傳將其所有相對人股票過戶與配偶方長意,有抗告人10
4年6月23日、104年6月30日函件、股票過戶移轉申請書;股權受讓切結書及統傑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同上卷第29至35頁),堪認抗告人確有移轉公司股份之情。按「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查,本院衡酌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金額多達1,200餘萬元,抗告人有前開移轉公司股份之舉等情,認相對人主張縱經本案判決伊勝訴確定,亦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須藉假扣押以達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可採,堪認相對人已對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然因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且本院審酌原審所為供擔保金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認原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於原處分、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故意不執行價值高之不動產,選擇假扣押其有限之存款,顯有濫用假扣押程序之情等語。姑不論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假扣押程序應如何執行問題,即准許假扣押之後續事項,與應否准予假扣押無關。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 抗 字第 8 號裁定(105.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事聲 字第 2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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