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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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慧娟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0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慧娟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慧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3罪間,時間有間,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同因隨意拿取他人放置騎樓處物品,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2日,以犯罪情節輕微為由,依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05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所為同彰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犯罪動機難謂良善;惟衡被告竊得之物品,其中澆水器1個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李信志 ,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再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僅能依靠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維生,生活尚有賴社會局補助,並與配偶及親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又被告罹有嚴重型憂鬱症一事,亦有被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及健康狀況均非甚佳;復酌告訴人到庭 陳明 其願原諒被告,無意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並念被告尚能坦認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竊盜罪
3罪,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求取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前已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自省,應予適當懲戒,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不再犯罪,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
㈤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澆水器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一事,業如前述,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即明。被告竊得之物品總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而其中澆水器1個既經發還,該澆水器之價值自應扣除,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顯低於1,000元,價值甚微,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並考量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程序耗費顯將高於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執行沒收或追徵徒費司法資源,兼酌告訴人亦表示其無意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05號被告徐慧娟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慧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信志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單獨徒手竊取李信志堆放在其上開住處外騎樓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冷氣銅管1支、鐵架1個及鐵吊板1片等物攜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約200元。嗣經李信志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澆水器1個(已發還李信志)。
二、案經李信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徐慧娟之供述│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很冤枉,伊在撿回收的,││││伊沒有要偷東西,伊有去找對││││方,對方也說要原諒伊,伊沒││││有想到這是竊盜,伊看東西放││││在門口,伊以為是不要的云云││││。│├──┼─────────┼─────────────┤│二│告訴人李信志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
二、核被告徐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竊取財物│├──┼───────────┼─────────┤│1│108年10月17日5時28分│冷氣銅管1支│││許││├──┼───────────┼─────────┤│2│108年10月19日4時37分│澆水器及鐵架各1個│││許││├──┼───────────┼─────────┤│3│108年10月21日4時53分│鐵吊板1片│││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