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示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n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再犯本件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測濃度值高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19號被告鄭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9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89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自108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處,嗣於同年12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