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林麗香
葉國龍 葉雲雯 葉國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告 楊富銘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交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香、葉國龍、葉雲雯、葉國鳳各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林麗香、葉國龍、葉雲雯、葉國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麗香、葉國龍、葉雲雯、葉國鳳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林麗香、葉國龍、葉雲雯、葉國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5
0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日18時50分許,於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新華路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 葉展煌 自新華路172號前由東往西穿越新華路,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葉展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橈骨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2時04分許宣告死亡,被告則於肇事後駕車逃逸。原告林麗香為葉展煌之妻,原告葉國龍、葉雲雯、葉國鳳為葉展煌之子女,均因被告不法侵害葉展煌致死之行為而驟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以資慰藉。扣除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理賠50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葉展煌於夜間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小心迅速穿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而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容屬過高,應以各30萬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
9頁),復經調取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之電子檔案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108年3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新華路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適葉展煌 自新華路172號前由東往西穿越新華路,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葉展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橈骨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2時04分許宣告死亡。被告肇事後,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18時30分許酒後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78毫克。
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案經上訴,迄未確定。㈢原告林麗香為葉展煌之妻,原告葉國龍、葉雲雯、葉國鳳為
葉展煌之子女,原告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㈣葉展煌之殯葬費40萬元由被告支出。
五、本件爭點為:㈠葉展煌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21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108年10月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134條第4、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
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行人穿越道路,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刑案電子卷證第122、124、130、146至188頁),堪認被告違反108年10月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103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且無不能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葉展煌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葉展煌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惟系爭事故地點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亦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刑案電子卷證第122、124、130、146至156頁),葉展煌穿越道路,原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條件,應認葉展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6款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又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21mg/l)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自述60至70公里/小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行人葉展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5月17日高監鑑字第108006895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刑案電子卷證第478至483頁),本院衡酌被告之行車狀態及葉展煌之行走狀態、兩造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葉展煌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被告抗辯葉展煌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20%。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葉展煌之配偶及子女,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於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又葉展煌為48年次,於107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林麗香為53年次,於107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筆,原告葉國龍為72年次,10
7年度申報所得為66萬8,25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354萬9,250元,原告葉雲雯為73年次,107年度申報所得為73萬1,500元,名下有汽車1筆,原告葉國鳳為77年次,107年度申報所得為46萬4,902元,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17萬1,700元,被告則為71年次,107年度申報所得為45萬216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88、117至129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葉展煌死亡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20萬元,惟本件應
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減為96萬元(計算式:0000000×(100%-20%)=960000)。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亦據前述,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再減為46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60000)。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