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順凱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法扶律師)
陳俊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順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61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順凱之母親,因上工廠大夜班10多年致身體出問題而須開刀,父親已60多歲,仍須開計程車以維持家中所需,惟所患糖尿病及高血壓越發嚴重,雙親仍須照顧被告7歲之單親女兒,又因被告之案件已於審理中釐清及其須照顧雙親和女兒,故無串供或逃亡之虞,且被告之左臂,尚未至醫院進行手術或復健治療,故請求准以具保及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本案前經本院審理,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取財未遂、侵入住宅、強盜得利及恐嚇取財等罪,業於107年6月5日宣判,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年,前揭刑度顯非短期自由刑,且全案尚未定讞,檢察官與被告均得提起上訴,又依被告前案紀錄顯示,其前於101年、106年間,均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佐全案情節、卷證資料,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性質,均屬以暴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類型,是被告所為對於他人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害匪淺,自有羈押必要。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案件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而代替羈押。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