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榮茂 原名 陳輝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榮茂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於民國97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97年11月18日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0號),嗣因債務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16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於98年8月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7號),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自99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
5號),嗣因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顯超過每月收入,逾越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且不符得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其所有不動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68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復於98年9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9月30日實行分配在案,致其名下已無可供變價之動產、不動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遂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經抗告而確定。債務人爰以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除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各債權人或提出消費明細內容,並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表示:
依債務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其現金卡首次提領即達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後較為異常及大額提領分別係於8月至9月間提領達46,000元、91年3月提領51,000元、92年6月提領80,000元、緊接又於8月至9月間連續提領高達165,000元、11月至12月提領達104,000元、93年4月至5月提領139,000元、94年11月至12月間密集提領達102,875元,之後僅小額還款並持續循環借款,顯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表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於最佳情人攝影禮服店、三商美邦人壽、CARREFOUR-SA、家福公司刷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及申辦吉時金通信貸款,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帳款,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
債權人於93年3月借貸相對人1,180,000元,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相對人如不再持續擴張信用與不當消費,債務應僅存其一家,並可於7年內清償完畢,惟今債權人中卻仍包含已代償消滅之金融機構,債務人顯然未思節制,持續在過度消費之生活下膨脹債務,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表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繳交保費,又多向其申請通信貸款、預借現金,且不斷刷卡累積債務而不知節制,應認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表示:債務人之欠款多係現金卡大額借款所致,惟其年僅44歲正值壯年,當充足工作及還款能力,竭力清償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
示:債務人使用其信用卡借款辦理「現金貸款B計畫」,然債務人造成今日債務並非不可歸責,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而取得之資金用途為何,及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應由債務人舉證說明。且債務人有工作能力,無不能清償之事由,仍應積極積極清償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
示:觀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多屬大賣場、人壽保險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為其未節省所致,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卷宗可稽。
㈡又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中,陳報其96年1月至12
月每月薪資為40,270元、97年1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43,827元,有本院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9號卷第86頁),且經本院前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4年度至96年度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0號卷第34頁-第39頁),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83,243元、485,823元、483,247元,斯時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分別約為40,270元(計算式:483,243元÷12個月=40,270元)、40,485元(計算式:485,823元÷12個月=40,485元)、40,270元(計算式:40,485÷12個月=40,270元),從而,當以每月薪資收入40,342元(計算式:[94年度月薪資所得40,270元+95年度月薪資所得40,485元+96年度月薪資所得40,270元]÷3=40,342元),較符合實情。又債務人另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13,000元、小孩安親班12,000元、奶粉尿布3,500元、電話費1,500元、醫藥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4,500元、生活費23,000元、第四台費用550元、保姆費8,000元,計69,050元(計算式:13,000元+12,000元+3,500元+1,500元+3,000元+4,500元+23,000元+550元+8,000元=69,050元),有本院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49號卷第86頁)。惟依債權人所提債務人之現金卡提領明細所示,債務人自90年起至95年止向萬泰銀行密集預借現金4,000元至30,000元不等;於90年4月28日及91年9月11日向滙豐銀行分別提領現金15,000元至20,000元,計提領5次共85,000元,並申請吉時金通信貸款;於93年3月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180,000元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於92年9月16日起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通信貸款計300,000元,復於93年9月30日申請簡易通信貸款;於92年8月28日、同年11月17日、93年1月31日、同年2月9日、同年6月14日、95年2月7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2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分別預借現金30,100元、19,10
0元、20,100元、16,106元、38,212元、20,000元、15,000元、16,800元、20,000元;向花旗銀行於93年11月10日辦理既有卡友即利金24期等情,可知債務人單月向債權銀行預借現金曾達數萬元,且有每月收入之數倍者,其支出已明顯逾越家庭日常生活必要之金額。
㈢復查,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持卡消費明細之內容,債
務人使用滙豐銀行信用卡於91年6月27日在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500元、同年7月14日在家福(股)公司消費5,240元、同年8月24日在最佳情人攝影禮服店消費20,000元、92年9月23日在三商美邦人壽消費29,263元、94年
9月23日在三商美邦人壽消費29,209元、95年3月5日在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097元;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3年6月5日在全虹通訊重新店刷卡消費6,070元、同年11月28日在三一二服飾店消費2,800元、94年5月7日在樹林外銷成衣消費3,660元、同年6月25日在聯強電信聯盟廣澤通信消費7,80
0元、同年8月7日在紅木傢俱行消費12,360元、95年2月9日在歐特耐全車養護中心消費24,300元等,每次金額皆達數千元,致其消費所生之債務及現金卡提領金額持續增加,且於未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下仍繼續以信用卡刷卡繳付商業保險費,顯有浪費行為導致債務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債務人就前開消費紀錄各項內容,迄未提出任何說明其需一再反覆使用預借現金之用途及原因,或說明其消費係為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所必須,並提供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故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及前開消費明細內容,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