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茗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丞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
6、98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000年00月間、未○○、 方廷恩 (另行通緝)則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東勝 」、「 廖偉宏 」、「一路發」、「大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丑○○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罪刑;未○○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詳後述),丑○○、未○○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丑○○、未○○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人頭帳戶。
㈡丑○○、未○○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於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地點,分由丑○○或未○○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2所示之款項,另一人則負責於車上或附近把風,再將上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則遭圈存,未能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未○○並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12頁,偵四卷第523頁,本院卷第191、212、239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79至81、93至99、109至115、141至142、151至152、171至173、187至189、199至202、211至212、267至269、291至292、349至350頁,偵四卷第44至45、53至54、79至81、91至93、108至112、155至157、188至191、213至215、222至223、241至24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如附表編號1至22之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2張、告訴人戌○○與詐欺集團暱稱「 楊敏智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暱稱「 李哲宏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0張、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1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7、83至91、102至105、117至120、135至139、144至150、153至169、177至185、191至197、203至210、213至
225、239至240、245至264、271至289、293至299、311至31
4、351至363頁,偵三卷第431至434頁,偵四卷第39至49、53至63、67至97、101至128、153至171、179至206、209至232頁),並有被告未○○之IPHONE12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丑○○、未○○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2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未○○如附表編號15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丑○○、未○○與「陳東勝」、「廖偉宏」、「一路發」、
「大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丑○○、未○○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未○○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組織,而於000年0月間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1270、12089、13855、14693、16602、17454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審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9、248頁)。至於本案則是於112年8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 橋檢春呂 112偵9812字第1129039672號函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顯非被告未○○參與詐欺集團後,多次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未○○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37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5所示洗錢犯行,為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等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與如附表編號21之告訴人戊○○和解成立,約定於113年4月20日前連帶賠償告訴人戊○○3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餘告訴人所生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實際填補;復考量被告2人均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至306頁),仍再犯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及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裝潢為業,月收入約4至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被告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㈧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4萬元之報酬,亦經其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2頁),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未○○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丑○○私人所有,亦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偵四卷第523頁,審金訴卷第21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5時28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宇○○,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5時55分許、3萬5,234元。丑○○、112年3月18日16時16分許、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3萬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5時18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午○○,佯稱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8分許、2萬9,988元。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16分許、2萬3,985元。⑴丑○○、112年3月18日16時16分許、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3萬元。⑵丑○○、112年3月18日16時17分許、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2萬9,000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3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申○○,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7分許、4萬9,983元。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11分許、4萬1,203元。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3萬887元。⑴丑○○、112年3月18日16時23分許、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6萬元。⑵丑○○、112年3月18日16時23分許、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6萬元。⑶丑○○、112年3月18日16時24分許、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2,000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5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宙○,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23分許、1萬1,234元。丑○○、112年3月18日16時28分許、統一超商元茗門市、1萬1,000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3時5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29分許、3萬元。丑○○、112年3月18日16時42分許、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3萬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6時2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地○○,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33分許、4萬9,989元。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3萬123元。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42分許、3萬123元。⑴丑○○、112年3月18日16時47分許、統一超商辰皓門市、2萬元。⑵丑○○、112年3月18日16時50分許、統一超商華中門市、2萬元。⑶丑○○、112年3月18日17時33分許、統一超商環球門市、2萬元(含編號9)。⑷丑○○、112年3月18日17時35分許、統一超商環球門市、2萬元(含編號9)。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戌○○,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買賣等語,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48分許、4萬9,987元。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6時50分許、4萬9,981元。⑴丑○○、112年3月18日16時55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3萬元。⑵丑○○、112年3月18日16時56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3萬元。⑶丑○○、112年3月18日17時1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湖內大湖店、2萬元。⑷丑○○、112年3月18日17時1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湖內大湖店、2萬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8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卯○○,佯稱須匯款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寄出,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上開提款卡為右列匯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7時8分許、7,997元。丑○○、112年3月18日17時14分許、統一超商湖慧門市、8,000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亥○○,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重新認證訂單等語,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7時15分許、4萬123元。⑴丑○○、112年3月18日17時33分許、統一超商環球門市、2萬元(含編號6)。⑵丑○○、112年3月18日17時35分許、統一超商環球門市、2萬元(含編號6)。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7時21分許、2萬9,985元。丑○○、112年3月18日17時41分許、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12萬元(含編號1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6時4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壬○○,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7時32分許、9萬12元。丑○○、112年3月18日17時41分許、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12萬元(含編號10)。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2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20時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寅○○,佯稱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7時28分許、1萬4,985元。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7時34分許、4,985元。⑴丑○○、112年3月18日17時55分許、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2萬元。⑵丑○○、112年3月18日17時57分許、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1萬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7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巳○○,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7時32分許、3萬18元。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7時37分許、1萬2,018元。⑴丑○○、112年3月18日17時56分許、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2萬元。⑵未○○、112年3月18日17時58分許、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1萬2,000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7時42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8時43分許、1萬5,123元。丑○○、112年3月18日18時51分許、統一超商竹滬門市、1萬5,000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確認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8時58分許、5,123元。遭圈存而未被提領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6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8時21分許,假冒影城業者,撥打電話予庚○○,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⑴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8時48分許、2萬123元。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9時21分許、9,985元。⑴未○○、112年3月18日18時55分許、統一超商竹滬門市、2萬元。⑵未○○、112年3月18日19時24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2萬元(含編號20)。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8時3分許,假冒影城業者,撥打電話予辛○○,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⑴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8時56分許、2萬9,985元。⑵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9時7分許、8,985元。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2萬8,985元。⑴丑○○、112年3月18日19時2分許、統一超商瑞蓁門市、2萬元;未○○、112年3月18日19時3分許、統一超商瑞蓁門市、2萬元(含編號18)。⑵丑○○、112年3月18日19時22分許、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1萬元。⑶未○○、112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4萬5,000元(含編號21、2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8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8時11分許,假冒影城業者,撥打電話予辰○○,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9時2分許、4萬5,989元。⑴未○○、112年3月18日19時3分許、統一超商瑞蓁門市、2萬元(含編號17)⑵丑○○、112年3月18日19時21分許、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5萬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8時18分許,假冒影城業者,撥打電話予子○○,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9時5分許、2萬5,089元。⑴未○○、112年3月18日19時5分許、統一超商瑞蓁門市、5,000元。⑵未○○、112年3月18日19時22分許、全聯福利中心路竹國昌店、2萬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8時48分許,假冒影城業者,撥打電話予己○○,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9時22分許、4萬6,085元。⑴未○○、112年3月18日19時24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2萬元(含編號16)⑵未○○、112年3月18日19時29分許、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6萬元(含編號2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8時43分許,假冒影城業者,撥打電話予戊○○,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2年3月18日19時25分許、2萬9,998元。⑴未○○、112年3月18日19時29分許、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6萬元(含編號20)。⑵未○○、112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4萬5,000元(含編號17、2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2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8時17分許,假冒影城業者,撥打電話予酉○○,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8日19時29分許、1萬23元。未○○、112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4萬5,000元(含編號17、2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832號卷偵一卷2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號卷偵二卷3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一偵三卷4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二偵四卷5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