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士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見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被告蔡士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4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士豐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述│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於101年11月4日12│││101年11月20日之濫用│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命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何貞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