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原告 洪頌凱 被告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彬 被告 周昕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周昕頻(更名前為 吳宸熙 )所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支票發行滿一年,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被告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周昕頻(更名前為吳宸熙)所背書之系爭支票,分別於107年1月8日、108年8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分別自退票日即107年1月8日、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表:
┌──┬─────┬────────┬────────┬─────┬────────┐│編號│票載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付款銀行│││(新臺幣)││(退票日)│││├──┼─────┼────────┼────────┼─────┼────────┤│1│15萬元│民國107年1月8日│民國107年1月8日│AE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2│15萬元│民國107年1月12日│民國108年8月30日│AE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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