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仁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仁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即刑法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仁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行為時間尚屬相近,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相似,惟所犯各罪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他人財產法益及所生損害應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罰金2千元部分,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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