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2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矽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蔡宜穎 、 黃建偉 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716號),惟其中被告矽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宜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17,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45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