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楠錡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謝麗華人相對人 周榮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等現已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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