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瑋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告訴人見狀煞閃倒地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因與告訴人認知金額差距懸殊,尚未獲致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