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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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國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國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民國113年9月28日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6日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加重誹謗罪部分,雖分日放置載有書寫屬於告訴人 鄭碧幸 屬個人隱私之疾病及工作內容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文字之照片,導致告訴人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負面影響,然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恐嚇及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客戶與按摩店服務員,僅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因故有以言語刺激他,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誹謗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罹患之疾病(易字卷第31頁及第35至43頁之處方箋、自費特材說明書、麻醉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本案被告 陳明 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及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對象均為告訴人,時間相近之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請求宣告其緩刑,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陳僅為告訴人不願其至店內找她即為發洩心中不滿或與告訴人老闆吵架氣憤(警卷第5至6頁)即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經查獲後仍未積極反省自己行為,堪認被告守法意識不足,自不宜遽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5號

  被   告 劉國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棟係鄭碧幸(自稱為「 洪玉婷 」)任職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鳳美按摩店之客人,因認識而互有往來,劉國棟因不滿鄭碧幸之服務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會放過你」、「洪玉婷,要注意」、「死也要抓妳一起死」等語恐嚇鄭碧幸,致鄭碧幸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劉國棟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將書寫「檢查愛滋病」等文字之鄭碧幸照片1張,放置散布在上開按摩店前鄭碧幸之機車上,又接續於同年月16日10時31分許,將書寫「妳老闆說妳有老公沒有做全套服務,我在這告訴妳老闆,妳是沒全套不做」等文字之鄭碧幸照片3張,放置散布在上開按摩店前鄭碧幸同事之機車上,傳述足以毀損鄭碧幸名譽之事。

二、案經鄭碧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國棟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客觀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因為鄭碧幸的老闆要打我,所以我才傳這些訊息給鄭碧幸。我在放置的鄭碧幸照片上又沒有說什麼,因為鄭碧幸講的都不是事實等語。

 ㈡告訴人鄭碧幸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本件之恐嚇犯行。

 ㈣書寫文字之告訴人照片4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本件之加重誹謗犯行。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告訴人任職按摩店之影像。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主為被告。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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