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聲請人 魏庭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富丞 、 花淑女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本票3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08年2月26日,惟其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2紙,發票日分別為108年3月16日、108年8月19日,均晚於聲請人 陳明 之提示日108年2月26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上開本票2紙之確切「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