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毒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上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02號、100年簡字第316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952號確定判決及100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上鴻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再以100年度聲字第47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又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聲請人自民國92年間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上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至100年1月15日才又因施用毒品觸犯上開各罪,故距離前次戒治完畢已長達6年,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違背法令起訴並判處有期徒刑,明顯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81號、80年度臺抗字第642號、89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規定,始准許之。倘發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另循非常上訴途徑以求救濟,而非聲請再審。
三、經查: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上鴻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02號及100年度簡字第31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提出刑事聲請狀,並未附具該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揆諸前開說明,其就該2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②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之對象既屬「裁定」,自亦與聲請再審須以「確定判決」為標的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就該裁定為再審之聲請,其程序亦屬違背規定,且屬不可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③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52號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對其確有該案判決內容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爭執,僅以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五年後再犯」,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對其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非由檢察官逕予起訴,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因認有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顯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據以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故亦應予駁回。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將不受理判決誤為科刑判決,核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非屬得依法聲請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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