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文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4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潘文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文德於民國100年1月17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裁決書略載○○○區○○○路),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2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100年7月25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搭載母親 吳阿旦 沿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忠孝路口,正等待左轉忠孝路之際,適 洪嘉陽 騎乘機車於中正北路(往五股方向)違規急駛而發生擦撞,致伊失控倒地而受有左肩部挫傷、疑似左上肢扭傷之傷害,伊母親吳阿旦受有右肩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惟案發後洪嘉陽即逃逸無蹤,卻又向三重厚德派出所舉發伊肇事逃逸,經伊向洪嘉陽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雙方互控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而經法院判處不受理,伊肇事逃逸部分遭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伊確實冤枉至極,又需開罰6千元及吊銷執照1年後重考,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
㈠、異議人潘文德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洪嘉陽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二、四、五指、右膝、右臀部多處擦挫傷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洪嘉陽、目擊證人 李筠婷胡佳鈺 於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案件(下稱前案)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附於前案偵查卷宗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案發後告訴人洪嘉陽即逃逸無蹤云云,然依告訴人洪嘉陽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1月17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忠孝路與中正北路路口(往五股方向)的紅綠燈時,忽然有一台重機車左轉往我的左前方撞上,撞到後我人就飛出去,我起身後就走向那位撞到我的機車騎士,可是他看到我走向他時,他就往忠孝路2段方向逃逸,當時旁邊剛好有二位學生說他們有記下對方車牌為000-000,我就馬上報警。對方當時有載一個人。當時雖然車子很多,但是我們二個中間沒有車子,我有看到他,他有看到我,但不知道為何他就跑掉等語(詳見前案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筠婷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我要去上學的時候經過忠孝路與中正北路的路口時,剛好看到有一台直行機車與另一台二人共乘(1男1女)左轉的機車發生擦撞,當時直行機車向前滑行後倒在左轉的機車後方,而左轉的那台機車搖晃幾下後雙腳著地把車子停下來,倒下的那位騎士起身要走向那台2人共乘一部的機車騎士時,雙載的那位騎士回頭看了數秒之後,便往忠孝路2段方向離去,我便走向那位倒下的騎士跟他說我有看到整個過程跟車牌號碼。左轉機車離開現場往忠孝路騎,快要離開中正北路時有回頭看,直行車輛駕駛爬起來後有罵左轉車輛駕駛,他們二台車中間沒有其他車輛擋住。左轉車輛不可能沒看到直行車輛駕駛等語(詳見前案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再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胡佳鈺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我要去上學的時候經過忠孝路與中正北路的路口時,剛好看到有一台直行機車與另一台二人共乘(1男1女)欲左轉的機車發生擦撞,當時直行機車向前滑行後倒在左轉的機車後方,而左轉機車沒有倒下停在現場,倒下的那位騎士起身要走向那台2人共乘一部的機車騎士時,那台機車上的男騎士跟被載的女乘客二人都回頭往倒下的那位騎士看了數秒之後便往忠孝路2段方向離去。左轉車輛不可能沒看到直行車輛駕駛等語(詳見前案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皆足徵案發後異議人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卻旋逃離現場,而告訴人洪嘉陽並未離開現場。且異議人同一肇事逃逸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其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犯行(詳見前案本院卷100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惟異議人同一肇事逃逸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其中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上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仍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於法自有未合。至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既屬為達成遏止肇事逃逸之不法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安全法益之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罰鍰之行政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此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從而,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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