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秀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16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Z7A02858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溢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裝載保力達,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九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五八點六公里之大甲收費站南下地磅站,全拖車經過磅秤得總重量為二二點七四公噸,核定之總重量係十八公噸,超載四點七四公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四點七四公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一項,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四十五公噸,當時拖掛車號00-00號營業全拖車,載運貨物為保力達飲品十二個棧板,每個棧板重量為一點三七公噸,載重十六點四四公噸,出廠區時核算,並未超過上開總聯結重量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宏溢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於前揭時、地裝載保力達,全拖車經過磅秤得總重量為二二點七四公噸,核定之總重量係十八公噸,超載四點七四公噸,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七A○二八五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異議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二件附卷可稽,復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查處無誤,並有該隊一百年六月十三日公警七交字第一○○○七七○六六七號函暨所附大甲收費站南下地磅站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採證照片影本二幀在卷足參。而本件使用之地磅,最大秤量為六十公噸,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此有前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則異議人車輛過磅時,該地磅既尚於上開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且裝載總重量為六十公噸以內,其測量之準確性當屬可信,堪認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之全拖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四點七四公噸之違規情事無訛。至異議人辯稱:當時拖掛全拖車載運十二個棧板之貨物,每個棧板重量為一點三七公噸,載重十六點四四公噸云云,且提出裝載過磅照片四幀附卷為憑,惟觀諸上開照片係於本件舉發後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所拍攝,並無法證明舉發當時裝載貨物實際重量確係異議人所陳之十六點四四公噸,復未提出任何舉發當日之出廠過磅單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此執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裝載貨物之重量並未超過該營業大貨曳引車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四十五公噸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除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總聯結重量」」外,另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又「總重」係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總聯結重量」則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有關全聯結車裝載之稽查,除查驗其總聯結重量是否符合規定外,亦須查驗其所聯結全拖車及兼供曳引之大貨車,注意個別裝載重量亦應符合規定;如有裝載超重者,應依具體違規事實稽查舉發。」,亦為交通部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交路字第○九六○○○九六三五號函所明示在案;再參以交通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交路字第○九四○○五七二八四號函意旨:「查汽車安全承載重量係由車輛製造廠設計宣告,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予以登檢領照後,其汽車或拖車之總重、載重暨總聯結重量於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內均已有明文登載,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汽車所有人應受罰鍰之處分;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除對於半聯結車及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有所規定外,同條第三款、第四款亦明文規定全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載之總重量,及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準此,兼供曳引之貨車聯結拖車裝載時,除不得超過汽車行車執照上核定登載之總聯結重量(即曳引貨車與聯結之拖車總重量之和)外,其貨車及拖車之裝載,亦分別不得超過本身核定之總重量。而本件YC-三九號營業全拖車,核定之總重量為十八公噸,經過磅秤得總重為二十二點七四公噸,已超過該全拖車裝載核定之總重量,業如前述,即合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載重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予以處罰,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於法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之全拖車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證明確。而本件超載重量為四點七四公噸,既經認定如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總計應加罰五千元,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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