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一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83號、100年度偵字第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一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00121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參卷附100年度偵字第297號卷第89至91頁),以及被告劉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阿俊 」等人之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件犯行,雖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阿俊」等人著手向被害人吳亞蘭行騙,於尚未成功騙取款項之際,即遭警方埋伏查獲,顯係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情況欠佳,即擅自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擔任監視被害人行動之工作,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甚為不當,惟念其本件以前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復已坦認犯行,且其僅係聽命擔任監視被害人行動之工作,並非基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幸因被害人機警並未受騙蒙受損失,以及檢察官求刑範圍,本院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扣案NOKIA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本件犯罪集團成員「阿俊」所有,並由「阿俊」提供被告作為本件犯罪之用,已據被告供承無訛,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一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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