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招牌2面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甲○○,被害人表示不再追訴被告之刑事責任(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今業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上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