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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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5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孫景元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BBA0482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景元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行經高雄市○○區○○○路,因該處位於○區○○○路口使人誤以為慢車道可以通行,不妨礙交通;異議人停在丁字路口之斑馬線上,根本不會影響行人或慢車道車輛,丁字路口裝設照相機,使騎機車的人不太心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此有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適沿海三路方向燈號為紅燈時,其車身在停止線前端,並騎經行人穿越道,由原處分機關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而裁罰等情,有採證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A048274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雖異議人辯稱其當時停在斑馬線上云云。惟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其中第1張照片於該路口燈光號誌紅燈亮起後40.3秒攝得,異議人駕駛之上開機車車身已通過停止線;第2張照片於該路口燈光號誌紅燈亮起後41.3秒攝得,異議人車身與前後輪正好在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且該機車煞車燈未亮起,異議人左腳亦無著地;2張照片皆有1部自用小客車停止於快車道上等情形。可見異議人行經前開路口時,紅燈已亮起40餘秒以上之久,足徵在異議人尚未達該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燈早已轉換為紅燈;且有其他汽車駕駛人停車等候紅燈。衡情,駕駛人可隨時注意前方路口交通號誌及路口車況之情形,則異議人在未達路口停止線時,應即注意到號誌為紅燈及有人停車等候之狀態,卻仍超越停止線前行至行人穿越道,復無停車之跡象,顯然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則依前揭交通部之函釋及上開說明,應認其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有闖越紅燈號誌,無從解免其業已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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