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214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張靖宜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文榮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文榮(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文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文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於97年6月
3日死亡,其生前向聲請人以現金卡融資,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5,288元整,及其中53,986元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已全部到期未蒙清償,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之股票,以清償債務,特聲請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政局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具利害關係,為期保護被繼承人無人繼承之股票,及增加國庫收入,故由政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妥,故建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文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庭99年11月25日雄院高97繼切字第2125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旗小字第298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12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陳文榮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陳文榮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陳文榮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文榮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文榮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陳文榮之遺產有何糾葛;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陳報以:「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為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本處認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有100年1月7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90021703號函在卷為憑;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式,實非一般民眾可勝任,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陳文榮後續之遺產問題,並有電話紀錄
1紙附卷可憑,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陳文榮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陳文榮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