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賢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郭宗塘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2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麵包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書賢於民國99年9月6日下午1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鳳南路291號「享溫馨KTV」包廂,欲搭載前女友 黃榆馨 返家,因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仔 」之男子發生口角, 蔡宗佑 見狀,遂手持酒瓶並要求吳書賢不要說話,吳書賢見狀即離開包廂,至高雄市○○區○○路與南榮路口「東急屋百貨」購買麵包刀1把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度返回「享溫馨
KTV」大廳,見黃榆馨與蔡宗佑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購得之麵包刀砍向蔡宗佑,因 張乃元 當時以右手勾住蔡宗佑肩膀,遂砍中張乃元之右肩,致張乃元受有右肩切割傷(約13公分)合併三角肌斷裂之傷害;吳書賢旋再砍向蔡宗佑之手部,致蔡宗佑受有左前臂切割傷(約8公分)合併尺側伸腕肌腱1條斷裂之傷害。吳書賢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享溫馨KTV」外逮獲吳書賢,並扣得麵包刀1把。
二、本件被告吳書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宗佑、張乃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榆馨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且有麵包刀1把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書賢對蔡宗佑及張乃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對告訴人蔡宗佑、張乃元實施傷害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人2人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殺人未遂云云,惟起訴書業已清楚載明被告主觀上難認有殺人之犯意,而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蔡宗佑、張乃元素不相識,僅因口角及不滿蔡宗佑所為,即臨時起意前往購買麵包刀,並以該麵包刀砍傷蔡宗佑及張乃元,行為實屬衝動且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表示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因告訴人2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且無提供任何憑據供參,而未能賠償,故迄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2人業已當庭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均已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與對渠等身體健康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麵包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