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41號),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3行「傷害」後增列「(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